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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东,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5号2号楼7层05、06房间。法定代表人彭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7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建状、杨娟红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胡建状、杨娟红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恒?书香门邸B栋602号房产一套。该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十日内按国家规定交纳煤气或天然气及暖气初装费等配套费用。”2011年8月6日胡建状将中恒?书香门邸B栋602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张海东,款项一次性结清,当日原告张海东向胡建状交付了买房款及买房装修款。2012年3月7日,原告张海东交纳了暖气初装费6448.40元、煤气初装费32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3月10日,原告张海东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5545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原告购买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2.12平方米,单价为4899.26元/平方米,总价为451320元,一次性付清该房款。后原、被告因煤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共计9648.4元,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煤气初装费和暖气初装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和胡建状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关于该房产未转让前,胡建状、杨娟红与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并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张海东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3月7日交纳了煤气初装费与暖气初装费,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认可与履行。房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被告邯郸市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暖气初装费与天然气初装费数额并没有超出涉案房屋当地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张海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海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指出双气费依据相关文件不应收取,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已经按照之前协议支付了涉案的双气费用,交纳该项费用时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拒交房屋钥匙为要挟迫使其缴纳了双气费及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的问题,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具有缔约自由,上诉人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