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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徐西芳与辛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芳,辛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徐西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建铭,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辛春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芳诉被告辛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铭、被告辛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娟、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西芳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岚山区高兴镇大尧王城集贸市场上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后经秦四刚报警,高兴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该次纠纷。原告徐西芳被被告辛春艳手持铁架子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7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春艳辩称: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丈夫秦四刚对原告的伤情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丈夫秦四刚与被告在岚山区高兴镇大尧王村的集贸市场上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加入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用铁架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秦四刚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拘留五天;原告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被告因此次纠纷被罚款200元,拘留五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四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高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在纠纷中用铁架击伤原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71.09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五份予以证明;2、法医鉴定费4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一份予以证明;3、误工费3827.38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零售业年均收入41088元为标准计算34天,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明;4、护理费2138.83元,要求按照112.57元/天计算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19天;6、交通费463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收费单据、住院病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原、被告均在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大尧王农贸市场从事销售,且双方摊位紧邻,双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对被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结合在纠纷发生时旁观者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前,原告之夫秦四刚存在先行与被告发生纠纷,且原告在秦四刚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并未予以劝阻,反而又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在纠纷中被告用铁架击伤原告,本院认定被告对该次纠纷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亦有相应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571.0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费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法医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77元,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3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护理费1330元,原告住院19天,可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9天;6、交通费19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9天。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48元,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7108.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西芳各项损失共计71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