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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林诉被告邢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林,邢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林林,女,33岁。被告���希双,男,46岁。原告李林林诉被告邢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林与被告邢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此款于2013年10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被告邢希双辩称:对借款有异议,和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40,000元,尚欠10,000元。被告邢希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借条���手写的,非打印,确实曾借过50,000元钱,但不是向原告借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邢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邢希双在借款人处署名,并写明其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借款到期时,被告给付4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邢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署名,亦认可收到50,000元现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邢希双具有还款义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有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邢希双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