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施程耀、杨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程耀,杨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办84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法定代表人沈洪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坚,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程耀,男。被告杨晨,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海信用社)与被告施程耀、被告杨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通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志坚、被告施程耀、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海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施程耀、杨晨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7.81元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8333‰计付,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4995‰计付)。被告施程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杨晨已离婚,现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杨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施程耀已离婚,按照离婚协议,本案的借款由其承担15000元,由被告施程耀承担35000元,其已承担15000元的还款责任,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000元,不应当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程耀与杨晨原系夫妻。2011年7月6日,被告施程耀向原告通海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用于从事电脑及配件销售。同日,杨晨向原告出具《借款意愿承诺书》承诺:若贷款到期无法还清,信用社有权处置承诺人与借款人共有的财产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与借款人施程耀,共同借款人杨晨签订合同编号为140204075511070606140000033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购电脑。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率7.98333‰,合同期内不调整,贷款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施程耀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开户的6300010331871889。借款人同时指定上述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于每月/每季末月20日从上述帐户中扣收贷款本金,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二人以上的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它费用;借款未按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通海信用社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施程耀,被告施程耀在原告通海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购电脑,还款期限2013年7月6日,利率7.8333‰。另查明,本案借款系贷免扶补贷款,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由政府贴息。若贷款逾期,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由政府贴息的利息转由借款人承担支付。2012年4月24日,二被告在通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元由杨晨偿还15000元,由施程耀偿还35000元。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杨晨分两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上存入15000元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013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997.8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海信用社与被告施程耀、杨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施程耀、杨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逾期还款按合同正常利率7.8333%基础上加收50%即11.74995%计收罚息,故对于原告通海信用社要求被告施程耀、杨晨偿还借本金3499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施程耀、杨晨支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晨属于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被告杨晨关于本案债务其已按离婚协议承担其份额,不应当再承担其余部份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程耀、杨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7.81元及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8333‰计付,2013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4995‰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施程耀、杨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