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阮运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铜陵松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日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4日,日同公司以松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松宝公司向日同公司定作冷拉角铁,但松宝公司未按约带款提货,故起诉要求判令松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将日同公司已经为松宝公司完成加工、现仍滞留在日同公司仓库的规格为21*31*5(T)的20#冷拉角铁合计54.466吨(价值413941.6元)限期提走,并向日同公司支付价款余额247915.8元。松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日同公司作为货物的供应方将合同约定货物供应给松宝公司,松宝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松宝公司住所地的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日同公司提供的合同、提货通知函等证据,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承揽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承揽人即日同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东路28-3号,在该院辖区内,故日同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松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松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松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履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松宝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也是松宝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没有适格的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同公司和松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均载明“加工件附图……”、“合同已经签订,预付壹拾万元。提货时结清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销售合同,但是合同内容中注明“加工件附图”,日同公司为加工方,加工行为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货时结清货款,故松宝公司应前往日同公司提取货物。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并无不当,故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松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