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建萍与廖强华、杨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萍,廖强华,杨莺,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汪建萍。委托代理人李方春,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乐,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华。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莺。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萍与被告廖强华、杨莺、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由人民陪审员黎兵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陈刚。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春,被告廖强华、杨莺、谛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萍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廖强华、谛远公司与原告汪建萍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廖强华向汪建萍提出借款1500万元,借款时间不超过30天,谛远公司为此自愿向汪建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署后,汪建萍于当日即向廖强华指定账户足额转入全部借款。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廖强华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约定,谛远公司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廖强华与杨莺因系夫妻关系且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2日,故杨莺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案起诉前,汪建萍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廖强华和杨莺共同向汪��萍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廖强华和杨莺共同承担汪建萍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22.5万元、诉讼担保费8万元;三、谛远公司对廖强华和杨莺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强华、杨莺、谛远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中应该扣除已偿还的30万元;对于律师费有异议;对于谛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廖强华、谛远公司与原告汪建萍签署《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廖强华向汪建萍提出借款1500万元;谛远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借款时间不超过15天(含15天)的,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时间在15天到30天之间的,按照借款金额的3%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于2014年7月7日转入廖强华账户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如廖强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汪建萍可以随时向当地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廖强华应承担汪建萍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廖强华迟延还款,汪建萍每日将收取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还对借款用途,出借、归还借款的指定账户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汪建萍既将1500万元划入廖强华指定的账户。廖强华于2014年7月7日归还3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15万元。对于2014年7月7日归还的30万元,原告汪建萍认为系提前支付利息,被告认为系砍头息。剩余未清偿借款,原告汪建萍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汪建萍提出,起诉时将被告支付的60万元直接冲抵的第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所以诉讼请求是要求从2014年8月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既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7日起算,已归还款项如实抵扣。另查明,被告廖强华与被告杨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汪建萍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春、尹乐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截至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汪建萍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2.5万元。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汪建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委托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婚姻证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汪建萍如约出借了款项,廖强华应按照《借款协议》按期归还借款。廖强华确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汪建萍出借款项金额为1500万元,廖强华于2014年7月7日归还3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15万元,对于2014年7月7日归还的30万元,汪建萍认为系提前支付利息,廖强华认为系提前支付利息,应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出借款项当天,因为没有产生利息,因此,廖强华于2014年7月7日向汪建萍支付的30万元应为廖强华向汪建萍归还的本金,即2014年7月7日廖强华尚欠本金为1470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汪建萍请求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汪建萍出借款项时,人民银行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上述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5.6%执行。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109760元[1470万元*(5.6%*4/360天)*12天],廖强华归还了15万元,在先支付资金占用费109760元后,应继续清偿本金40240元(15万元-109760元),既截止于2014年7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4659760元(1470万元-4024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246283.97元[14659760元*(5.6%*4/360天)*27天],廖强华归还了15万元,应全部为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本金14659760元,尚欠资金占用费96283.97元(246283.97元-15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以146597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汪建萍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春、尹乐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截至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汪建萍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2.5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廖强华应承担汪建萍追讨该款律师代理费,因此,汪建萍要求廖强华承担律师代理费22.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汪建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委托中恒融再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支付保全担保费8万元,但被告对担保费并不认可,且《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廖强华承担,同时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汪建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强华与被告杨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廖强华与杨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廖强华与杨莺应共同偿还。《借款协议》约定,谛远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谛远公司抗辩称公司对外担保应有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院认为,谛远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谛远公司的担保无效,因此,谛远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对廖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强华、杨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汪建萍借款本金14659760元及资金占用费[截止2014年8月15日尚欠资金占用费96283.97元;2014年8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46597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廖强华、杨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汪建萍律师费22.5万元;三、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15元,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715元(此款原告汪建萍已预交),由被告廖强华、杨莺负担。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