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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鲁来旺与胡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来旺,胡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鲁来旺,男,出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鲁永清(系原告鲁来旺儿子),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瑞欣,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军,男,出生于1982年10月7日,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李金慧、黄蓉,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负责人李祥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来旺诉被告胡永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来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来旺的委托代理人鲁永清、杨瑞欣,被告胡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慧、黄蓉,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5日,原告鲁来旺驾驶无牌证大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白线1KM处道路西侧土路由西向东驶入长白线时与沿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胡永军驾驶的蒙KR7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鲁来旺与被告胡永军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鲁来旺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小腿开发性损伤伴骨折;2、内踝骨折;3、软组织挫伤(腰部);4、脑椎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7435元。2015年4月8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并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需后期医疗费8万元左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975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永军辩称,对本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划分不认可,因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从治疗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可看出护理费已经产生,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00分许,原告鲁来旺驾驶无牌证大江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长白线1KM处道路西侧土路由西向东驶入长白线时与沿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胡永军驾驶的蒙KR7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鲁来旺与被告胡永军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鲁来旺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S81、811)小腿开发性损伤伴骨折(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S82、502)内踝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T14、502)软组织挫伤(腰部)4、(S32、002)脑椎压缩性骨折(L1)。5、(S32、822)腰骶棘突骨折(L1)。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5年1月5日至3月17日在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换药,继续卧床,患肢暂不负重,1月后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37431元。2015年4月11日,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来旺的伤残作出结论为:1、鲁来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5%,2、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支鉴定费1500元,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800元。另查明,蒙KR77**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永军,该车在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来旺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永军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1、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2、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经本院审理认为,答案均为否定。理由是:被告胡永军在庭审中提出对交管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时存在事实不符或者程序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出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院方对重症病人的特殊护理支出的费用,与病人亲属有关生活的护理不属于同一种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方答辩意见,对本案中原告鲁来旺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37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40元(40元/天×61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为2440(40元/天×61天)、4、护理费确定为6175元(36953/年÷365天×61天);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按农牧民标准计算确定为7790元(29930/年÷365天×95天);6、残疾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20年×25%);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鉴定确定为7500元(30000元×25%);8、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按一次鉴定支持赔偿800元;10、住宿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鲁来旺的各项损失共计193761元。除后续治疗费80000元及1500元鉴定费外由被告大地财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2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6175元,误工费7790元、残疾赔偿金1748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061元的50%为36531元,由被告胡永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胡永军赔偿原告鲁来旺各项损失36531元,被告胡永军已垫付医疗费15800元,顶抵后被告胡永军再给付原告20731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原告已预交2126元)减半收取,原告鲁来旺负担626元,被告胡永军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小霞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