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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国定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定,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罗家**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定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罗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罗国定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三七市镇双浦路92号摆放自动麻将桌,为赌博人员李纪君、陈静飞等人进行“冲击麻将”等形式的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罗国定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国定因赌博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摆放麻将桌并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国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李江波、李纪君、叶利峰、陈静飞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定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国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国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国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