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潘广园与于海艳、王洪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园,于海艳,王洪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潘广园。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艳。被告王洪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3号。负责人巩云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潘广园与被告于海艳、王洪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于海艳、被告王洪吉、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海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洪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25分许,被告于海艳驾驶鲁G×××××(临时号牌)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潘广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V×××××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广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广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海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为5个月(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系诸城市顺华机械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3元,由其母亲张乐琴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强新食品加工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16元。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艳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2767.31元、误工费16565元、护理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169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33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690元、评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诸城市顺华机械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诸城市强新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海艳驾驶车辆与原告潘广园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广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于海艳与原告潘广园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327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690元、评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9227.31元。误工费16565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按相应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时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6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6832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按相应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时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3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车辆痕迹鉴定费33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相关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痕迹鉴定费33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024.3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3548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65元、护理费683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690元)。剩余损失37537.31元的70%计款26276.12元由被告于海艳赔偿。被告于海艳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0元的30%计款66元应由原告负担,两项相抵顶后,被告于海艳尚应付26210.12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吉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广园35487元;二、被告于海艳赔偿原告潘广园26210.12元;三、驳回原告潘广园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于海艳负担28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