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恒昌与臧大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董恒昌。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臧大亚,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恒昌与被告臧大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恒昌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臧大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恒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臧大亚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在夏邑县惠农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谷王收割机一台,因出现故障,原经销商没有及时修理,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2014年7月份,该谷王品牌因其它原因转鑫地农机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以前所购买的农机属于同一品牌,原经销商不负责维修,加之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导致县工商局于2015年4月9日对河南瑞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处罚20000元并下发了行政处罚通知书,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授权被告进行处理,被告找原告协商此事,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投诉材料撤回,被告给原告补偿10000元,后原告未将材料撤回,以致于被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下发了告知书,所协议的10000元补偿款无法履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这一事实。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一份。以上证据2、3、证明原告在夏邑县惠农农机公司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台,同时证明国家所给的补贴款已被被告支取。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由于原告因收割机有部分零件损坏因向工商部门投诉,影响了所在农机销售公司销售的谷王品牌收割机名誉,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协议书第四条甲方暂借乙方10000元,另打欠条就是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借条和欠条是没有区别的。2、2015年1月9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给厂家造成被处罚的后果,1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必要支付。3、班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当时打借条时证人在场,并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借条无异议,但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有条件的补偿,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协议书的内容与本借条无关联性,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书。2、对2015年1月9日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无异议。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如实陈述,系虚假证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此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2、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该告知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班某的证言系单一证据,该证言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证人所作证言不够真实,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臧大亚在原告董恒昌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董恒昌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夏邑鑫地农机公司臧大亚2014.11.6号证人班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臧大亚借原告董恒昌款,原告有被告臧大亚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臧大亚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臧大亚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此借款是有条件的,借条和欠条是一样的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大亚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50元中垫付,带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战良审 判 员 沙 风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