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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谢某因吸毒,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购毒人员杨某家修电脑时,杨某要求向谢某购买毒品并当场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谢某在涪陵区易家坝广场黄桷树附近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购毒人员杨某向被告人谢某打电话要求购买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被告人谢某在杨某的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未当场收取毒资。当晚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住租房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6克。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自首认定报告书;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草图;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渝公禁(毒检)(2015)0764号毒品检验报告;6.通话记录;7.证人杨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8.吸毒案卷材料、9.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量,故从被告人谢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6克,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至同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6日,共计被羁押8日,应折抵刑期8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6克;追缴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珂人民陪审员  李朝盛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