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成术诉被告谢绍荣、孙维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成术,又名郑兴,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绍荣,女,又名谢荣,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友,男,汉族,1948年9月11日出生,系被告谢绍荣丈夫。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成术诉被告谢绍荣、孙维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成术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上诉人谢绍荣、孙维友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成术是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店村熊围孜村民组村民,谢绍荣1982年在熊围孜村民组购地建房。2001年9月23日,郑成术与熊围孜村民组20户村民签订购宅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郑成术买熊围孜村民组地皮一块,四界为,东以董姓西塘角向西延伸8米为界,北以李姓公共出路南边向南14.5米为界,西以谢绍荣东屋山向东延伸8米为界出路向北,跟李姓公共出路,大门朝西;此块地皮作价4500元,款一次性付清。郑成术在购买的地皮上下石头地基。2001年12月28日,郑成书与谢绍荣、孙维友签订地基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闲置地皮卖给谢绍荣建房使用,价款6600元。郑成术举证2002年2月8日熊围孜村民组郑耀贵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村民组收到郑成术交来购地皮款4500元;谢绍荣、孙维友举证郑成术2000年1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成术借她5200元;郑成术2001年9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成术借她现金4000元。郑成术与谢绍荣、孙维友签订地基买卖契约后,谢绍荣、孙维友实际使用买卖的地基。2011年8月8日,谢绍荣向光山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现住房及本案买卖的地基拆旧建新。2012年4月1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性质为商住用地。谢绍荣将此地转让给开发商,房屋已建成。郑成术以谢绍荣、孙维友不是熊围孜村民组村民,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得买卖村民组的土地,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列前项请求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买卖的地块与谢绍荣、孙维友房屋相邻,郑成术从十里镇五里店村熊围孜村民组购买后,又以合理价格卖给谢绍荣、孙维友,买卖行为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后,谢绍荣、孙维友已经实际使用。2012年4月1日,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谢绍荣、孙维友现住房及本案买卖的地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性质为商住用地,谢绍荣、孙维友依法享有使用权。郑成术以与谢绍荣、孙维友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成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成术负担。郑成术(又郑兴)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谢绍荣、孙维友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谢绍荣与郑成术之间是地基转让,而非土地买卖。谢绍荣将此地基购得后,该地基此后又划进了光山县城的规划范围,谢绍荣家与其他邻居以联建的方式重新向政府申报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并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建房手续,现房屋已全部竣工。现郑成术以土地买卖不合法为由欲收回已出卖十几年的地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郑成术与谢绍荣、孙维友签订的“合同”若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应是有关部门对包括郑成术在内的交易双方进行处罚,而非郑成术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故郑成术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郑成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