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潘武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潘武海,潘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戴宏年,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弄**号(7-6)。法定代表人:潘武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武海。被执行人:潘晶晶。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潘武海、潘晶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都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出租所属的“海之星801”、“海之星802”、“海之星803”、“海之星805”四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袁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可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67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潘武海、潘晶晶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执行人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海之星801”、“海之星802”、“海之星803”、“海之星805”四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出租等手续。特此通知。附:本院(2015)甬海法执民字第267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联系人及电话:袁向龙0574-8789976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