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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则乃白诉被告马由奴四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89年7月19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96年12月15日,东乡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孩。婚后双方互相看不起,多次找茬虐待、殴打原告。2014年11月8日被告与其姐姐合伙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2、被告补偿原告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某丙,现年6岁;长子马某某某某,现年4岁,二孩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与被告姐姐因小矛盾撕扯到一起,2014年11月8日原告到外面浪时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但原告方拒绝安家,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证,生育二孩长女马某某丙,现年6岁;长子马某某某某,现年4岁,二孩现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关系一般,2010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调解安家。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姐姐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父发生争吵,被告去叫原告无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等。另查明被告给原告送去彩礼1.6万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个炕柜、一台电动压面机、两床弹花被、两条纯毛毛毯。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同居的时间、未领证、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9年7月19日;被告生于1996年12月15日;3、原、被告的谈话、庭审笔录证实原告的陪嫁物为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个炕柜、一台电动压面机、两床弹花被、两条纯毛毛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陪嫁物属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鉴于当地风俗习惯被告经济损失较大,故不宜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4.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安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陪嫁物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个炕柜、一台电动压面机、两床弹花被、两条纯毛毛毯作为经济帮助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祖审 判 员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