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林诉被告李巧琴、梁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林,李巧琴,梁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杨立林,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巧琴,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梁生强,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立林诉被告李巧琴、梁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琴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巧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生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林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巧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按照剩余借款本金、日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梁生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巧琴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亦未清偿自2014年7月27日后的利息。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巧琴返还5万元,并按月利率2.25%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巧琴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约定利率等事实和被告梁生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巧琴给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3.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巧琴及其丈夫康继锋的身份信息的事实;4.被告梁生强身份证、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梁生强的身份信息及其收入情况的事实。被告李巧琴缺席未答辩。被告梁生强缺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巧琴丈夫康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李巧琴向原告借款及李巧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巧琴、梁生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给被告李巧琴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9月26日到期,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偿还方式,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2.25%计算。被告梁生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巧琴将利息清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也未给付剩余利息。被告梁生强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立林与被告李巧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巧琴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巧琴到期未返还借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梁生强以书面形式提供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梁生强的保证合同亦合法生效。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巧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巧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故双方利息超出月利率2%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李巧琴在合同期内清偿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1521.09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充抵后借款本金应为48478.91元。自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巧琴、梁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林借款本金48478.91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生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生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巧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立林负担32元,被告李巧琴、梁生强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