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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胡某与卢某乙、卢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胡某,卢某乙,卢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卢某甲。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钱秀山,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卢某甲、胡某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秀山、被告卢某乙、被告卢某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胡某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卢某乙、卢某丙系原告的长子、次子,原告将两被告抚养长大,成家娶亲。现原告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原先房屋为三间半瓦房,二儿子卢某丙后加建了二层。2011年6月,原告的住宅拆迁,拆迁部门为照顾两原告居住生活,让两原告优先选取了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居住。现因为两原告长期生病,对于医疗费和护理义务,经过村镇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两原告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卢某丙提供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供两原告居住生活;2、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4年至今的医疗费15483.91元,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生病及住院治疗期间由两被告进行护理服侍;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卢某甲、胡某以起诉后又增加了1393.9元的住院费用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6421.56元。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辩称,赡养二原告是其法定义务,但是两原告生养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并且两被告还有同母异父的姐姐卢宝银,她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二原告一直居住在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该房屋虽系被告卢某丙的财产,但被告卢某丙、卢某乙不会将二原告赶出去,他们可以一直居住至百老,故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应当按照相应的份额来承担;今后两原告生病的费用,两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卢某丙在拆迁时给付两原告50000元费用,目前被告卢某乙已接近60岁,身体不好;被告卢某丙家庭也不富裕,因此请求法庭按照份额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胡某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卢某乙、长女卢兴梅、次女卢兴连、次子卢某丙。2011年,被告卢某丙按照承诺,购买了平明小区现房一套给原告卢某甲、胡某居住,并从搬迁结算款中拿出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卢某甲、母亲胡某零用。现原告卢某甲、胡某居住在如城镇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2014年1月18日,原告卢某甲、胡某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在平明社区办公室就赡养有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载明:根据调解,经双方达成协议,平时二位老人生活费用,小病小痛均由自己负担。今后两位老人住院费用兄弟二人各占一半。协议签字后生效。签字: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见证人:丛友明周伟王国平汤松山2014.1.18”。自2014年1月18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卢某甲、胡某共五次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5615.25元。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卢某甲、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卢某甲、胡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调解协议、被告卢某丙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本案中,被告卢某丙曾出具承诺,购买一套住房给二原告居住;庭审中被告卢某丙亦表示二原告可以在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居住至其百老;目前二原告仍居住在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中。原告卢某甲、胡某要求被告卢某丙继续提供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供两原告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8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所订立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二被告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卢某甲、胡某要求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平时小病小痛的费用自行负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承担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可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通知二被告预缴费用。就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原被告双方未有明确约定,考虑到二被告已经承担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他子女进行护理更为妥当。因原告卢某甲、胡某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几个子女,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丙提供城南街道平明小区第三单元105室供原告卢某甲、胡某居住生活;二、被告卢某乙、卢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卢某甲、胡某2015年4月22日之前的住院医疗费7807.63元。三、自2015年5月21日起,原告卢某甲、胡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凭医院证明由被告卢某乙、卢某丙各自按照预缴总额的二分之一直接向医院预缴,多退少补。四、驳回原告卢某甲、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卢某乙、卢某丙每人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