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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强,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系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辩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责人:王绍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瑞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强与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时25分,张国庆驾驶吉C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L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北路交叉口,从路中心线东侧第二排机动车道向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行驶张强驾驶的辽M47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受伤,头面、胸、腹、四肢多处损伤,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经铁岭诚证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区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庆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牵引车和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强制险和座位险,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67.96元、护理费3068.1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为121216.19元。并要求各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讼费应该按责任共同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未到庭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按照事故的责任在该保险公司的座位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汇总清单、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无异议,但对其中输血费用2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家庭户口本、社区警务室证明、房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支出的鉴定费850元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认为,对调查报告有异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房照系原告妻子名下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居住地。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证明原告的父母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地的情况不充分,应由原告现居住地的公安部门证明。5、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情况)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按相应的责任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2时25分,张国庆驾驶吉C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L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北路交叉路口,从路中心线东侧第二排机动车道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排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张强驾驶的辽M47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强于事故的当日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全程二级护理,共支付医药费34867.96元。原告张强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鉴定为10级残,发生鉴定费850元。原告张强及其妻子董伟、女儿张琳在城镇居住。原告张强定残时37周岁,其女儿张琳16周岁,其父亲张连和66周岁,其母亲芦述贤63周岁,原告张强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4名子女。原告张强发生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张强驾驶的辽M47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霍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张国庆驾驶的吉CK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张强及张国庆的混合过错所致,应由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张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强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张国庆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超交强险剩余部分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保全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即1600元(50元×32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计算,即3068元(34995元/365天×32天);误工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交通运输业的标准56132元计算,即14456元(56132元/365天×94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即51156元(25578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连和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即2506元(7159元×14年×10%/4人);被抚养人芦述贤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即3043元(7159元×17年×10%/4人);被抚养人张琳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8030元计算,即1803元(18030元×2×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68元、误工费1445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张连和的生活费2506元、被抚养人芦述贤的生活费3043元、被抚养人张琳的生活费1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9382元。二、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医药费248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6468元的70%,即1852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药费248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6468元的30%,即794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166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分公司负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巩明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