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2228号原告刘某某,男,满族,1988年11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王崴子村。被告孟某,女,满族,1994年12月29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南阳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结婚,后于2015年1月1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二人婚初感情尚可,但半年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双方没有子女,被告三番五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邮政储蓄存款6万元,各分3万元;被告手中两条项链、一个金手镯、二枚金戒子计价3万元,双方各分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分割6万元存款,此6万元是剩余彩礼款。被告手中有一条项链、一个手镯,一枚戒指,这是被告个人物品,不同意返还。双方结婚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等物品,被告要求分割。被告寄放到原告家一台摩托车,被告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举行了民间婚礼并开始在原告父母家共同生活。201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出现矛盾,并发生数次争吵。2015年9月双方矛盾激化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因结婚给付被告孟某彩礼13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查询被告孟某名下有6万元存款,并冻结了其中的4.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而自愿组成家庭的法律形式。原、被告双方在近一年半的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9月份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孟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一节,在被告名下的6万元存款,原告认可其中有5万元彩礼,并主张另1万元是双方共同筹凑而来并对此6万元提出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共同财产为1万元。原告主张彩礼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共同财产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各分得5000元;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等物品一节,因双方对购买家用电器款项来源有争议,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被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返还摩托车一节,原告同意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金银首饰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佩戴的首饰属于被告个人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佩戴的首饰在被告处保管,对于原告分割金银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二、被告孟某分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上述三件首饰已在被告处)及自用衣物,其余财产(包括电视机、洗衣机、电脑等财产)均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存款1万元,被告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被告孟某摩托车一台。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150元。保全费4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锐人民陪审员 张吉彬人民陪审员 马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