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建琴申请执行余显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建琴,余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七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叶建琴,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被执行人余显辉,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叶建琴申请执行余显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制作的(2014)黔七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余显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小铺组的房屋是申请执行人叶建琴和被执行人余显辉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燕子口村小铺组的三个商铺,限被执行人余显辉在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二、被执行人余显辉负责管理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因被执行人余显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张贵生审判员 刘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