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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198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景荣、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117号302室其住处内,向王某某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书记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