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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天林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林,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0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天林,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良(上诉人张天林之兄),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女。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王倪明,董事长。上诉人张天林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良,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镡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昌平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F02712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天林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张天林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昌平人保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昌平人保局���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张天林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的工伤认定申请,其认为张天林是由于长期积累的工作压力和劳累以及精神高度紧张导致高血压病,后又因医院延误治疗而发生了严重心梗的后果,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符合工伤的条件,除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要件,遭受“事故伤害”是工伤的一个基础要件。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除了《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罹患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当然,对于一些不符合工伤认定一般标准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也作了特殊规定,即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工作中患病不符合工伤的条件,只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体现人文关怀,将其按视同工伤处理,但视同工伤需在法律法规限定的条件下方能予以适用。本案中,张天林属于在被单位派驻到外地工作的过程中患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亦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昌平人保局在对该起工伤认定的处理中,已经尽到职责,履行了法定义务,调查了解了相关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支持。昌平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昌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天林的诉讼请求。张天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当事人因公受到伤害的事实,其判决是错误的。工伤事故的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上诉人由于工作原因超时加班,致使身体健康受到很大伤害,该伤害直接诱发原告心血管伤害的发生。上诉人是因工受到伤害,而非因病受到伤害。上诉人到当地就医,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受到了医疗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直接或间接遭受到的伤害,完全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等遭受“事故伤害”基础要件事实,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述单纯与工作不相关联的突发罹患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昌平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错误的。工伤事故伤害包括显性的伤害和隐性原因造成的伤害。上诉人正是由于隐性工作伤害导致心血管疾病发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四、本案中不予工伤认定错误判决对上诉人造成巨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昌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人保局、张天林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昌平人保局接收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3、《立案调查审批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手续,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以上3份证据证明昌平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立案、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手续,程序合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0、社保登记证复印件,11、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2、张天林身份证复印件,13、病历复印件,14、杨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15、徐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份证复印件,16、姜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驾驶证复印件,17、证明人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18、工伤申请报告,以上13份证据系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向昌平人保局提交的材料,证明昌平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昌平人保局同时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张天林提交的证据有:1、单位领导王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哈医大二院出具的心脏应激试验综合分析结果;3、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2011年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和治疗指南;4、心血管内科学高级教程关于高血压的论述;5、张天林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6、心血管内科学高级教程关于高血压的分级标准;7、类似案例一则;8、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9、北京电视台养身堂节目余振球讲���视频;10、北京电视台养身堂节目刘昌伟讲课视频。以上证据证明张天林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昌平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被诉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张天林提交的证据3、4、6、9、10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张天林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天林系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员工,2010年下半年受单位指派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集团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张天林吃饭后感觉胸闷胸痛,16时许由同事陪护去金昌市八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后张天林返回北京,于2014年1月15日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医院诊断结果为:不稳定型心绞痛、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死恢复期、室壁瘤形成、心功能Ⅱ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4年6月5日,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为其职工张天林向昌平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平人保局在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张天林和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分别予以送达。张天林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平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张天林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昌平人保局以及��天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天林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昌平人保局在接到北京市加正物流设备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张天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张天林提出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天林上��提出其发病就医时由于医院抢救不及时造成伤害的问题,属于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天林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天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