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石炳松与周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炳松,周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石炳松。委托代理人姜正彪,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阳。原告石炳松与被告周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炳松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炳松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无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孝阳未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出3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中写明,今石炳松借给周孝阳3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期限1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要求被告补写借条,借条是原告打印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炳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炳松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0元,由被告周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