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梁碧珍与李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碧珍,李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梁碧珍,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梅,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再审申请人梁碧珍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碧珍申请再审称:(一)公安机关《派出所报警回执》上载明的受理时间,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符。相关的《询问笔录》也未确认是谁伤害了李爱梅。且案涉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有关当事人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本案证据及所发生的真实情况,简单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进行判决,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李爱梅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这一新证据,严重违反了有关新证据认定程序规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梁碧珍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书也表示无异议,不存在法院对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予以确认的问题。虽然公安机关《派出所报警回执》上载明的受理时间,与本案打架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但是《派出所报警回执》处理的内容正是案涉打架事故。梁碧珍与李爱梅因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李爱梅受伤流血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李爱梅的伤情所作的鉴定书为证,梁碧珍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故二审法院认定梁碧珍应对李爱梅身体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梁碧珍主张二审法院对新证据的确认有错的主张,缺乏依据,且该事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