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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委托代理人:李琴薇。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均发。委托代理人:郑伟、胡建迪。被告:李爱波。被告:柳露洁。被告:柳嘉璐。法定代理人:李爱波,系被告柳嘉璐的母亲。被告:柳品法。被告:范藕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灵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格凌尼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铭、李琴薇、被告亚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格凌尼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格凌尼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同日,被告亚灵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灵公司为被告格凌尼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案外人柳某、被告李爱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柳某、被告李爱波为被告格凌尼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DK201309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凌尼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签订编号为甬慈溪DK201319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格凌尼公司发放贷款7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经原告要求,借款人应立即支付其为实现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6月18日、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格凌尼公司发放上述两笔贷款2500000元、7500000元。但被告格凌尼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开始即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案外人柳某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为其合法继承人。请求判令:一、被告格凌尼公司清偿贷款本金9231722.5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欠息、罚息、复利(其中欠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848394.92元,之后产生的欠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310000元,上述本金至2014年12月2日的欠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追索费用三项合计10390117.42元;二、被告亚灵公司、李爱波对被告格凌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在其继承的柳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格凌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灵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对贷款2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贷款7500000元,因发放时保证人柳某已死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李爱波并非于2013年5月17日签字,认为被告李爱波系于柳某死亡后补签。被告格凌尼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公证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亚灵公司认为被告李爱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系于柳某死亡后补签,对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而其中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款项不应该发放;至于律师费,要求原告提供律师费的款项支付凭证;而欠款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亚灵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至于欠息金额,认为不应将贷款7500000元的欠息计算在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亚灵公司无异议。被告格凌尼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亚灵公司虽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李爱波补签,但被告李爱波未到庭予以确认,即使系补签,也是被告李爱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予以认定;至于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债务人系格凌尼公司,保证人柳某的死亡并不影响贷款的发放,故本院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予以认定,对于欠息清单也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被告亚灵公司对《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格凌尼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1722.50元,利息、罚息、复利848394.92元。再查明,保证人柳某已死亡,被告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为其法定继承人。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凌尼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0000000元,被告格凌尼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格凌尼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亚灵公司、案外人柳某、被告李爱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应按约为被告格凌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柳某已死亡,其继承人被告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格凌尼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灵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凌尼公司追偿。原告虽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灵公司对贷款7500000元的发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亚灵公司为被告格凌尼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亚灵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柳某的死亡并不影响贷款的发放。此外,原告也向保证人柳某的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亚灵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231722.5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48394.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编号为甬慈溪DK2013092、DK201319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爱波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爱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在其继承柳孟杰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柳品法、范藕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41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791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2500元,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李爱波、柳露洁、柳嘉璐共同承担8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