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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生于1963年11月24日。诉讼代理人逯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子。被告人葛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逯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某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经鉴定李某伤情为重伤,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87864元。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100182.66元;2、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300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例、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过高,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方山镇某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头颈部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重伤二级。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某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院22天(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暂扣凭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逯某甲、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葛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李某医疗费100182.66元、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71.62元(25402元÷365天×70天)、护理费1716.12元(28472元÷365天×22天),其中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应为70日。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葛某某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4051.86元[(100182.66元+660元+660元-10000元)×70%],以上费用共计8093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葛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及两人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09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