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 云 龙人民陪审员 扈 本 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