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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姜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     云     龙人民陪审员 扈     本     义人民陪审员 王潇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