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马某甲,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关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戒毒所。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多次吸毒被被送到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由于吸毒,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分别于2008年、2010年分别书写证明一份,保证绝不再吸毒,如若再犯同居期间财产归女方所有。但现在被告又因为吸毒而被关押,被告恶习难改,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1.判令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位于红寺堡区某乡耕地六亩、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在被告自由受限期间由被告父母暂时看护。原告所述位于新庄集乡的六亩耕地系被告父亲的财产,三轮农用车是被告父亲购买所得,上述财产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二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吸毒,如若再犯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介绍信一张,证明女儿张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并在红寺堡区某乡某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2月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该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因吸食毒品数次被强制戒毒,现仍关押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戒毒管理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双方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弟弟马某乙(音)500元,欠原告哥哥马某丙(音)300元,欠原告姐夫马某丁(音)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自双方分居便视为自动解除。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考虑到被告现仍在强制戒毒期间,不能抚养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并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该表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共同债务1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债务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马某甲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共同债务:欠原告马某甲弟弟马某乙(音)500元,欠原告马某甲哥哥马某丙(音)300元,欠原告马某甲姐夫马某丁(音)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建辉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