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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婚姻既由双方父母约定,原告入赘被告家。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租住在外。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1月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来院诉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8月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4)熟海少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心儿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