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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祖敏与黄朝仕、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758号原告夏祖敏。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仕。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潘兴良。原告夏祖敏与被告黄朝仕、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潘兴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诉讼中,被告中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中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兰燕、高军,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告潘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敏诉称,2010年,为工程建设需要,本案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自2010年8月起陆续向无锡香梅人家二期的建设工地出租钢管、扣件和套管等。后因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和返还租赁物件。原告于2012年(案号为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和2013年(案号为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达公司和潘兴良分别承担租赁和担保责任。法院经多次庭审查明并认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为黄朝仕,被告中达公司和潘兴良签字、盖章、付款的行为是担保行为。原告可另行起诉向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担保方主张权利。基于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朝仕支付钢管、扣件、套管租赁费、上油费、维修费、卸车费、滞纳金等(算至实际返还和支付日,暂算至2014年6月15日为2590389.51元);2、被告黄朝仕返还租赁的钢管74138.6米,扣件66468个,套管1881个,以上合计市场价约为1157299.6元;3、被告中达公司、潘兴良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括租赁费2060583.54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清理上油、维修费、装卸费等66792.97元、滞纳金463013元,其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60583.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后原告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租金金额1897056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明确之后发生的租金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为工程建设需要,本案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发货清单共110份,证明原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套管交付承租方,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3、验收清单75页,证明承租方已经返还部分租赁物给原告的事实。4、付款凭证5页,证明被告中达公司通过自己和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54万元。5、工商档案,证明付款人之一上海汉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中达公司投资的子公司。6、(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裁定书,证明上述1-5项证据材料所述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进行确认。7、(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中达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向原告进行担保的意思,其中第7页被告中达公司说明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案外人的租赁提供保证,第8页说明中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公司基于存在保证的情形,潘兴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保证协议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中达公司的陈述说明其对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是明知和确认的。被告中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中达公司项目部系企业的职能部门,未经企业授权无权对他人的商事合同进行保证。且该项目部印章为同案被告潘兴良私自加盖,不表明企业法人的意思。对证据2、3,由于承租人是被告黄朝仕,中达公司未参与原告与黄朝仕之间的租赁交易,关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4、5,付款行为属实,但中达公司是替代黄朝仕支付给原告的,支付的原因是黄朝仕和中达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的承包协议,中达公司是应黄朝仕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支付的,并非代表中达公司认可项目部的保证行为。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裁定书未确定黄朝仕结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以及欠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的数量,对该裁定书中有关中达公司与黄朝仕签订承包脚手架工程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解释是断章取义,并不能就该份笔录中的表述作出中达公司明知项目部对外保证的解释。第8页中的表述是指公司在事后发现项目部对外提供保证。我方付款主要是支付给黄朝仕的,而非追认。被告潘兴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发表质证意见同中达公司,对证据7没有意见。被告中达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属无效,因保证人为企业的职能部门,且该保证未取得公司法人的授权。原告明知是职能部门,仍然接受保证,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已超过保证时效6个月的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租费按月结算,即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每月的月底为原告权利请求期间。主债务人拒绝原告的权利请求是在2011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告可行使请求权后的6个月,原告前面对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起诉,因请求权基础不同,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显然保证时效期间已过。3、起诉前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租赁物资已经缺失,原告在本案起诉中仍然将该请求中的物资连续要求支付租金,我方认为原告的该种计算方式不当,该多计算部分应在第一项诉请中予以扣除。综上三点,被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中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虎丘法院在审理(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案件时,黄朝仕向法庭作出陈述,其在2010年初支付了原告租金6万元,原告的诉请中并未将该6万元予以扣除;中达公司与黄朝仕存在着脚手架承包合同关系,该租赁行为发生在黄朝仕与原告之间,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认可;原告在(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以及(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案件均将中达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中达公司支付租金,其请求权基础是租赁关系而非保证法律关系,且相应事实也被(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由于请求权基础不同,故原告的前两次诉讼均不构成今天所主张的中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对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黄朝仕所讲的已支付6万元,未看到相应凭证;原告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核心是向相关方主张权利,原告已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予以中断,就中达公司是担保还是租赁,原、被告双方就此均有争议,直到(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才有了生效的定论,而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放弃过对中达公司作为责任人应承担义务的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时效已经经过一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被告潘兴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兴良辩称,我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应当为中达公司,即便我是担保人,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兴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苏州高新区金墅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为原告夏祖敏,以下简称金墅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简称甲方)与黄朝仕作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兹由乙方承建无锡香梅人家二期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个/天,赔偿单价按市场价,钢管按260米/吨计算,扣件按1000只/吨计算。租费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甲方负责送货运费与上力费,乙方负责还材料到甲方指定场地,卸车钢管每米3分,扣件每只1分计算。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装袋,未能按此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代办费每只0.2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元。提货地点甲方场地,归还地点甲方场地。租赁日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发货单为准。物资进场退场时乙方指定由屈昭文、吴述兵、屈伟签收,并视所租赁物质量合格。按月付本月租金60%,钢管退场后付总租金80%,结余款二月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高新区金墅钢管租赁站”印章,并有夏祖敏、华水龙签字,乙方处有被告黄朝仕签字,并在下方盖有“中达建设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并在该印章处由潘兴良书写有“担保人﹤香梅人家工地﹥潘兴良”字样。合同签订后,金墅租赁站自2010年12月22日起陆续向香梅人家二期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及套管等租赁物资。被告黄朝仕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陆续向金墅租赁站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至2014年6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用2600583.54元、清理上油费、缺螺杆、螺帽维修费、卸车费计66792.97元,尚有钢管74138.6米,扣件66468个,套管1881个未归还。另查明,上海汉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向金墅租赁站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向金墅租赁站支付7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向金墅租赁站支付70000元。中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金墅租赁站汇款100000元,附言注明钢管租费。上海明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金墅租赁站汇款200000元,附言注明代中达支付款。以上共计540000元。中达公司对上述5次付款予以确认,但认为其系代黄朝仕支付租赁费。又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请求判令被告中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物资,并请求判令被告潘兴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2012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中达公司述称:“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仅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对案外人的租赁提供了保证,该提供保证的行为并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许可,故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相关损失由原告承担。”又述称:“中达公司与黄朝仕之间存在合同,黄朝仕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故黄朝仕要求我公司代其支付10万元的款项,同时我公司认为因我公司也是基于存在保证的情形,所以同意代黄朝仕支付该款项,该支付行为不能说明我方是承租人。”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及事实、理由同上。诉讼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黄朝仕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1日,本院出具(2013)虎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黄朝仕而非被告中达公司,金墅租赁站与中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达公司系对象错误,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夏祖敏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墅租赁站与被告黄朝仕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黄朝仕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朝仕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系依据发货清单、验收清单上的送货、还货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运费、清理上油费、装卸费标准计算,与发货清单、验收清单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提供的租赁物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用。截至2014年6月15日,在《租赁合同》项下共发生租赁费用2600583.54元、清理上油费、缺螺杆、螺帽维修费、卸车费计66792.97元,尚有钢管74138.6米,扣件66468个,套管1881个未归还。被告中达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共计540000元。故被告黄朝仕还应支付租赁费用2060583.54元、清理上油费、缺螺杆、螺帽维修费、卸车费计66792.97元,合计2127376.51元。被告黄朝仕并应归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74138.6米,扣件66468个,套管1881个,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关于滞纳金,原告在庭审中调整为以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租金金额1897056元(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明确之后发生的租金不再计算滞纳金,此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潘兴良对被告黄朝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中达建设无锡香梅人家项目部”印章,并由潘兴良在该印文上手书“担保﹤香梅人家工地﹥潘兴良”。潘兴良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作为项目部的经办人签字并代表项目部加盖该印章,并称其加盖该印章是为了给原告的租赁费用作担保。本院认为,行为人潘兴良以中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其并未获得中达公司的授权,因此其无权代理中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是被告中达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原告支付或者委托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从支付凭证来看,被告中达公司每次付款都明确注明系支付钢管租赁费用,故其对其履行的是何合同义务是明确知晓的。被告中达公司在2012虎商初字第0808号案件的2012年11月26日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付款系基于存在保证的情形所以代黄朝仕支付租赁费用,对上述陈述,被告中达公司在庭审中称系指中达公司在事后发现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尽管在担保当时被告中达公司并不知情,但是从被告中达公司的陈述和付款凭证来看,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之前被告中达公司已经知晓了上述担保的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中达公司在知晓项目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向原告直接支付其担保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系以其履行代偿义务的行为表明其对该担保予以追认,而其在诉讼中对此也作出了确认,故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达公司应对被告黄朝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的,被告潘兴良系代理中达公司而非作为个人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兴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中达公司提出的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合同为租赁合同,其租赁费用是持续产生的,故债务履行期间一直在持续,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祖敏支付租赁费用2060583.54元(截至2014年6月15日),清理上油费、缺螺杆、螺帽维修费、卸车费66792.97元,合计2127376.5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70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朝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祖敏归还钢管74138.6米,扣件66468个,套管1881个,并应向原告夏祖敏支付上述未归还租赁物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套管0.006元/个/天计算)。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朝仕在上述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朝仕追偿。四、驳回原告夏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39元,由被告黄朝仕、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