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周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为民独任审判,书记员陈青云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孙文明,被告郭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就常受被告及其家人的欺凌。为此,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8日下发了(2014)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下发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答辩不同意离婚。二、双方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从未出现过双方互殴等行为,原告所称对其“欺凌、辱骂、殴打、不给吃等行为,纯属编造的谎言。三、如果离婚,也应将一女孩交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2011年冬季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即定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初6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8日下发了,(2014)固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虽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发生争执,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孩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鉴于原告无经济来源提出原告可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暂时的生活有一定困难,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暂不负担抚养费用。三、双方各自财产及用品,归各自所有。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