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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苏荣山与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荣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泰宁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荣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泰宁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广州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苏荣山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泰宁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广州银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至再审申请人原审提起诉讼时,尚在履行之中,并无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案系合同之诉,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中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如案涉各方对于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履行方式等事项发生争议,属于本案诉讼终结后出现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争议。综上,苏荣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荣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桂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