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被告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章某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隋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隋某之母),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告隋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锦立民申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杜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隋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0日,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前,原告先后多次供给被告隋某某煤,累计共欠煤款115000元。对此,被告隋某某打给原告欠条一份,锦州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在此份欠条上提供担保(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系本案被告王某某开办的起字号的经营体)。之后,原告依欠条多次向被告方讨要欠款,被告隋某某于2012年1月给付20000元,尚欠95000元,虽多次讨要,被告方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隋某某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款9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告我盛龙水站,我在2008年的时候我起的许可,2009年我的水站就黄了。我认为冤枉,这个案子与我毫无关系。我把欠钱人的妻子找来了,证明与我毫无关系。原审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隋某某因拖欠原告煤款原告要求出具欠款手续,交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煤款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欠款人隋某某”,被告隋某某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印章;加盖印章的空白处填写了“担保”二字,二被告均否认“担保”二字系自己所签,被告王某某否认该印章系自己所盖亦不知担保事宜。之后,被告隋某某还原告20000元欠款。原审认为,被告隋某某拖欠原告煤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又还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隋某某应按原告主张权利的要求返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王某某原系经营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个体工商户,系从事经营的自然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隋某某在欠条上盖章行为不是王某某个人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亦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杜某某诉称,隋某某欠我煤款,理应偿还,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隋某和章某某给付95000元的欠款;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在2008年取得的盛龙水站许可证,在玻璃厂院内,在09年9月份的就黄了,执照都交回工商局了,是我自己注销的,是个体工商户,当时都交回去了,什么都没有了,是隋某某认识的人给我取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送煤这回事,盛龙水站是凌河区的,盛龙水站是买的热电厂的热气,不用煤,欠条我也没有打过,我是给隋某某开的热水站打工的,晚上打更,接电话,不是合伙人,我是打工的没有担保责任。被告章某某辩称,南山水厂是我和隋某某的,王某某和隋某某是姐夫和小舅子的关系,王某某有病不能干重活,然后隋某某说让王某某给看厂子,一个月工资一千元,南山水厂不是王某某的,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我和隋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同意给付货款,有义务承担责任。被告隋某辩称,隋某不认识原告,只是隋某某的儿子,原告是因为怕没有钱,追加的隋某,但是隋某某没有给隋某留下任何财产,没有义务给还账。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1年前,隋某某在南山经营一水站(没起字号,以下简称南山水站),期间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向南山水站多次送煤,截止2011年5月27日共欠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煤款115000元,当日隋某某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煤款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欠款人隋某某,在欠条左下角处担保字样上盖有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印章”。后隋某某偿还申请再审人杜某某所欠煤款20000元。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2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再查明,隋某某于2014年3月1日死亡,被告章某某系原审被告隋某某之妻、被告随意系隋某某之子。南山水站系被告章某某与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申请人王某某曾在南山水站打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工商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杜某某为隋某某开办的南山水站持续供煤,为此隋某某拖欠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煤款1150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存在。隋某某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申请再审人杜某某货款,而其在给付了部分货款20000元后,余款95000元却拖欠至今未予给付,现因被申请人隋某某死亡,南山水站系隋某某开办而其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笔货款应由隋某某之妻即本案被告章某某予以偿还。关于申请再审人杜某某要求被告隋某承担偿还此笔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杜某某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在欠条‘担保’二字上盖有‘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公章,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被申请人王某某作为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经营者,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其水站公章交由隋某某保管,其本人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一节,因没有证据提供无法佐证,且作为水站的经营者负有保管好公章的义务,故对其将公章委托他人保管而据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其水站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注销一节,本院在锦州市凌河区工商局调取了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锦州市凌河区盛龙浴池供水站直至2011年11月2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并未办理注销手续,故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对申请再审人杜某某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再审人杜某某支付拖欠的煤款95000元;三、被申请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张 湄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