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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8300元,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48300元,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被告姚某某辩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2分。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其中有1万元的利息,并偿还了零头利息4300元),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万元。原告在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迫使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483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中存在利滚利的情形。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汇款收据,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2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是对之前的债务确认,现被告认为存在利滚利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万元,被告偿还的超出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35228.2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2013年9月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偿还了4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款483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形成后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5万元的本金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为31266.67元,被告姚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偿还4万元中去除偿还的31266.67元利息外,剩余8733.33元应从5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为41266.67;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某某又偿还了1万元,41266.67元本金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3961.6元,因此偿还1万元除去利息剩余6038.4元应从41266.67元的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35228.2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孙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26日5万元的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当时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对之前已付的利息按2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还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下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偿还了4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1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偿还,超出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35228.27元。被告实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28.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5228.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告预交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