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1988年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年××月××日生育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子王某乙。原告系自贵州被骗至泗洪与被告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原告戴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20年之久,并生育两子,且庭审中原告亦自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虽诉称自长子出生后二人之间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其二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