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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南行初字第29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平东,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任起坚,退休干部。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照,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本文,钦州市钦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起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张本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争议的10个山岭林地权属,在2008年3月27日经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2008)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三娘湾管理区犀牛脚镇犀牛大岭连龟傍岭等山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林地行政裁决,将争议林地确认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不服,起诉至本院,后上诉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钦行终字第20号判决,撤销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及本院的(2008)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被告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钦南政处字(2014)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林地权属裁决的决定,将争议的大丁岭、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的北面连西北面连西面部分,以ABCD四点连线为分水线(详见勾图)、坡屋岭(又称鲤鱼岭)北面部分确认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争议的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的东北面连东面部分,以ABCD四点连线为分水线(详见勾图)、坡屋岭(又称鲤鱼岭)的南面部分、大话坑岭、杨梅败岭、中间坑岭、不寮山大岭、石梯坳岭、偷牛山大岭、不知坑连依亚根岭确认属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所有。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实争议的地点及四至。2、调查李照、李洪、李远红、李平东、李寅东的笔录,证实争议岭的四至、面积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岭的位置、面积的陈述。3、调查翁积锦、吴悦德、李成、吴承贵、翁兆治、张现德、符考明、符超明、黄贤能、王裕建、邓炳川、吴秉财、黎桂强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山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1981年走山定界时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及管理使用情况,邓炳川、黎桂强、吴秉才等人还参加了1981年的实地走山定界工作及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填报。4、李富东、李远然、李坚西、李章然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山岭一直由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1984年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因为争议岭使用发生纠纷。5、调解笔录及参会人员名单,证实被告曾组织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就争议的山岭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至的意见。6、大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名称及隶属、村民小组长的情况;西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名称及隶属、村民小组长的情况。7、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07-12):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已经申领了山界林权证。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山界林权证》(证号:20-07-09):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所登记争议的山岭为自己所填,未经相应的部门审批。8、《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对争议的山岭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事实。9、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声明,证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自动放弃现由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村民建房所使用的林地。10、李远然、苏彩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关于旧场匡村与粟地脚村争议鲤鱼岭、犀牛岭山权权属问题的记录》:证实1984年3月双方因争议本案山岭时,犀牛脚公社的工作调查组调查工作情况。11、李平东的调查笔录,证实(1)自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后,经过钦南区人民政府补充调查取证,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给被告;(2)对争议的山岭没有新的主张,即和原来的主张一样;(3)其本人参加过1984年犀牛脚公社副书记苏彩辉组织的旧场匡和粟地脚村林地争议的调解,当时双方争议山岭有三个,分别时犀牛岭、鲤鱼岭。大丁岭,其它7个山岭没有争议。2002年因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要将这7个岭租给金鑫公司种速生桉树,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与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才引起纠纷;(4)1984年至2002年间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争议地。12、刘宏卿的调查笔录,证实犀牛大岭连龟傍岭西和西北对着的地方叫豹子港,西北对着的地方是一片田,不知道是那个村的,不知道争议的10个岭的历史来源和历史演变情况,没有参加过争议岭的走山定界工作,争议岭是旧场匡村的。13、吴用亨、吴缦亨的调查笔录,证实犀牛大岭连龟傍岭西北对应着一大片田是大坑村的,现在粟地脚村人租来耕作,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经常看见旧场匡的村民在犀牛大岭连龟傍岭上砍松木枝、割草烧砖,不知道1984年争议山岭发生争议的情况。14、李芝东的调查笔录,证实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到偷牛岭的岭脚,旧场匡村有田地,争议岭一直由旧场匡村民和管理使用。15、李壮然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的山岭岭脚是旧场匡村的住地,有旧场匡的田地。16、旧场匡土地人员分户清册,证实旧场匡的部分村民分到了大话坑岭、坡屋岭、坝腰山面积不等的土地。该清册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未指明是山岭。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诉称,10个争议岭均在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行政区及耕作区域内,一直由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村民管理使用。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与承办本案的主管人员捏造伪证,称10个争议岭是其祖业山,土改后分给他们,一直由他们管理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南政处字(2014)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如下:林地图片,证实岭上是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种植的树木,田是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水田。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山岭一直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由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管理及使用。争议的10个山岭,解放前是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祖业山,解放后土改时期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拥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20-07-12)明确记载了争议的10个山岭。被告违背法律、违背事实依据,将争议的10个山岭的一部分确认给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主张争议的10个山岭权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10个山岭,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在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岭确权时,提供了1953年3月土地改革期间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记载了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分到了大话坑岭、坡屋岭、坝腰山面积不等的土地;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未指明是山岭。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岭的情况,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除了提供的证人证言外,均没有提供到对自已有利的书证材料。1981年落实山界林权时,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证正本填有10个争议山岭的犀牛大岭、坡屋岭(又称鲤鱼岭)、不知坑大岭(又称不知坑),其他争议山岭均未见填写。而保存于林业局的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名下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没有任何10个争议岭的记载。至于为何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证》正本填有这两个山岭,而保存于林业局的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名下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却没填有这两个山岭,其中的原因无法查清。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未能提供1981年《山界林权证》正本。在钦南区林业局保存的原钦县犀牛脚公社东升大队各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存根中,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当时称为东升犀牛脚公社东升大队第十二队,其《山权证》存根证号为:20-07-12,共3页。经被告调查核实,保存于钦南区林业局档案中的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存根上记载有10个争议山岭,但该3份《山权证》存根没盖有当时大队公章,而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在大队的各生产队的《山权证》存根上均盖有本大队的公章,原因同样无法查清。另外,争议的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坡屋岭(又称鲤鱼岭)虽曾于1984年经当时的犀牛脚公社派员调解处理,当时调解方案是将两个岭从岭顶分水,流水往北面的部分属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流水往南面的部分属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但没有正式的处理文书。这些事实有被告调查并提交给法院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调查和收集了相关证人、知情人以及相关的证据,由于本案的证据材料都不足以支持双方对争议林地全部权属的主张,综合调查的事实,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状况,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4、5、6、10、11、12、13、14、15、16号证据无异议。证据2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内容严重失实,与现场勘查的不一致。证据3没有事实依据,是伪造的。证据7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07-12)是伪造的。证据8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没有权属,构成了对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不法侵害,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办法实施。证据9不属实,不合法。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3、5、6、8、9号证据无异议。证据4在笔录中显示很多时候对争议地是不清楚的。证据7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07-09)是虚假的。证据10情况失实,政府的载决并没有相关文书,只是口头说的,1984年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并没有取得山权证。证据11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对争议岭主张权属没有依据。证据12不真实,证人住地离争议地较远,认为田是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岭就是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没有依据,田不是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3情况失实,是一种现象,不能推测出事实情况。证据14情况失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5情况失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6该清册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未指明是山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林地图片质证如下: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不能作为证据,作为确权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具体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清楚,不能证实争议地归属情况。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5、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9、10、11、15、16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7、8、12、13、14号证据,因当事人是利害关系人,对情况不了解,陈述事实不清,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争议的10个山岭位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东北面,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东面,具体四至是:1、大丁岭,其四至为:东至本岭脚为界,南至旧场匡大水门本岭脚为界,西至下底塘本岭脚为界,北至本岭脚为界,面积约20亩。2、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其四至为:东至犀牛大岭岭督为界,南至不寮山盐田边为界,西至豹儿港垌边为界,北至东倍龙田边为界,面积约150亩。3、坡屋岭(又称鲤鱼岭),其四至为:东至大话坑为界,南至本岭坳合水为界,西至犀牛岭督合水为界,北至杨梅败岭坳合水为界,面积约82亩。4、大话坑岭的界址:东至深龙口为界,南至本岭脚田边为界,西至八促芽坡为界,北至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72亩。5、杨梅败岭的界址:东至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本岭脚嘴为界,西至深龙口为界,北至岭顶分水为界,面积约32亩。6、中间坑岭,其四至为:东至深龙坑尾合水直上至岭顶为界,南至本岭脚嘴为界,西至岭岐分水为界,北至杨梅大岭为界,面积约35亩。7、不寮山大岭,其四至为:东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南至本岭脚往东以水塘向东延伸软坳合水为界,西至深龙坑尾合水直上至岭顶为界,北至本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235亩。8、石梯坳岭,其四至为:东至本岭脚为界,南至本岭脚为界,西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北至本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107亩。9、偷牛山大岭,其四至为:东至深龙岭脚为界,南至偷牛山水利边为界,西至本岭脚为界,北至本岭脚软坳合水为界,面积48亩。10、不知坑连依亚根岭,其四至为:东至高41.5至42.2中间软坳含水连接高程19.9东侧软坳合水为界,南至旧田匡垌边为界,西至偷牛山垌边为界,北至偷牛山垌边本岭脚为界,面积约198亩。在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1953年3月土地改革时期的《钦县七区西坑乡(村)人口产量分户清册》,记载了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分到了大话坑岭,坡屋岭、坝腰山面积不等的土地。该清册所填的类别是“旱地”或“水”未指明是山岭。现在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争议的山岭建有房屋。争议岭中的犀牛大岭连龟傍岭(又称犀牛岭、大王叉岭)、坡屋岭(又称鲤鱼岭)曾于1984年经当时的犀牛脚公社派人调解处理,当时的调解方案是将这两个山从岭顶分水,流水往北面的部分为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流水往南面的部分为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但没有正式的处理文件。2002年,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他人时与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产生权属纠纷而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8年3月27日,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的山岭确权给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所有,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复决(2008)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8)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维持了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字(2008)1号《处理决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仍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钦行终字第20号判决: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8)钦南行初字第35号判决;二、撤销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处(2008)1号《处理决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作出钦南政处字(2014)2号决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的证据材料都不足以支持双方对争议林地全部权属的主张,依据历史和现状,在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要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4)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要求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西坑村委会旧场匡第九村民小组负担50元;由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大灶村委会粟地脚第十七村民小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安伟审判员周民宽人民陪审员罗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永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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