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长建与刘云富、李冬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建,刘云富,李冬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长建。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富。被告李冬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建与被告刘云富、李冬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富、李冬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建诉称,2015年1月10日,刘云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东邓村处时,与发生事故后侧翻停在路中间刘长建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云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建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实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冬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暂诉143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富未作答辩。被告李冬友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核实证据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刘云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东邓村处时,与发生事故后侧翻停在路中间原告刘长建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云富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建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长建,挂靠于无棣县渤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支出拆检费3000元。经原告刘长建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损失价格总计壹拾贰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整(¥1232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9069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柒万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76131.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冬友委托王建山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其表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冬友与王建山合伙经营,刘云富系受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李冬友名下。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挂车合计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长建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云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冬友作为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被告李冬友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刘云富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予以确认。因冀B×××××/冀B×××××挂号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除15%免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富、李冬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74131元(76131元-2000元)、施救费150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92131元的70%,即64491.7元;三、被告刘云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李冬友负担1713元,由原告刘长建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