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荣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金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芬,女,汉族,1961年1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金庭小区**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301131961********。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李培,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金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庭小区。负责人:孟巧玲,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唐浩,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住址:昆明市环城西路方舟大厦22楼。负责人:李志杰,该所主任。诉讼代理人欧阳忠华,系该律师事务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杨永乐,系该律师事务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荣芬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金庭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度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荣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建华、李培,被上诉人业委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浩,被上诉人海度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忠华、杨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业委会在未经金庭小区全体业主法定人数通过的情况下就擅自与被告海度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两份,并擅自将所保管的业主款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的行为,原告不予追认,被告业委会未经全体业主法定人数通过就擅自将所保管的业主款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度所退赔原告因被告业委会擅自支付的律师费392757元中属于自己的559元,被告业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业委会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小部分业主请求分割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2、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关于物管用房腾还房屋和撤销错误产权登记的法律服务,全体业主均知晓该情况,并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两被告的行为使全体业主受益,不存在侵权;3、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主张撤销权的期间明确为一年。原告的起诉的期间应截止于2013年2月5日。被告海度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按照业主大会指导规则由全体业主议事规则进行表决。部分业主没有权利主张分割全体业主共同的财产,本案243户业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一审判决确认:昆明市金庭小区共有住户702户,商铺13间。位于昆明市金庭小区15幢2单元30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2002年金庭小区的物管用房建成后被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以办公楼名义登记在其名下,建筑面积为381.41平方米。该楼一直被案外人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占用。为解决该楼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问题,被告业委会召开了栋长大会,商议关于委托被告海度所代为收回物管用房产权,并要求占用物管用房的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腾还房屋一事进行商议,到会代表共计13人,其中2人表示反对,其余人员未发表意见。2010年10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海度所注销物管用房原产权登记、代理诉讼;本案为风险代理,案前不支付律师费用,若案件不进入诉讼,小区物管用房现开发商名下的产权登记被注销,被告业委会以物管用房现在市场评估价格的8%作为代理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若通过诉讼后物管用房现开发商名下的产权登记被注销,被告业委会以物管用房现在市场评估价格的15%作为代理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若该案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产权登记未被注销,被告业委会不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度所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实现了物管用房原产权登记注销的合同目的。2011年8月12日,两被告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海度所进行物管用房腾还案件的诉前谈判,代理诉讼。本案为风险代理,案前不支付律师费用,若案件不进入诉讼,通过谈判即收回小区物管用房的,被告业委会以物管用房现在市场评估价格的8%作为代理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若通过诉讼后收回小区物管用房的,被告业委会以物管用房现在市场评估价格的15%作为代理费支付给被告海度所;若该案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产权登记未被注销,被告业委会不支付代理费。合同约定后,被告海度所与房屋占用者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向小区业主租用物管用房第三层,每年支付租金,第一层、第二层腾还小区物管公司及业委会使用。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业委会委托昆明诚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庭小区物管用房进行价值评估,该楼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3021212元,单价为7921元/平方米(取整)。被告海度所按房屋价值3021212元的8%计收了第一份委托合同的律师代理费,按房屋价值3021212元的5%计收了第二份委托合同的律师代理费,上述两笔收费共计收费392757元,比合同约定的标准少收了90636元。被告业委会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1月9日向被告海度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2012年2月6日,被告业委会将财务审计报告及关于收回小区物管用房过程的情况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两被告曾就要求昆明市官渡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小区文化活动室的权属登记及赔偿一事签订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海度所的欧阳忠华律师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前期免收服务费用,若不通过诉讼达成和解获得赔偿的,被告业委会按获赔款项的10%向被告海度所支付报酬;若经诉讼解决的,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度所实现了合同目的,昆明市官渡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向金庭小区支付补偿费用1839000元。小区业主每户分得补偿款1900元,业主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原告在立案前已取得金庭小区业主身份,依法享有诉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而被告业委会履行职责类似于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授权,而在本案中被告业委会在未获得小区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海度所签订委托合同,其尚未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业委会与被告海度所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得到了小区业主的认可,被告海度所有理由相信被告业委会亦享有合法代理权与其签订本案诉争的两份委托合同,故被告业委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告业委会虽然没有获得小区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被告业委会委托被告海度所追回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物管用房产权,还使占用房屋的案外人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腾还了房屋,并对部分楼层有偿租用,两被告的行为保护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被告海度所的收费问题,被告海度所为维护金庭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工作,并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被告海度所有权向被代理人收取相应的报酬。依据《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第二条、《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政府对律师收费是按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案件难易程度,案件的工作耗时,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以委托人与代理律师自主协商为主。同时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标准,两被告在两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最高收费限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辩称被告海度所代理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代理腾还物管用房的案件属于群体性诉讼,均不应适用风险代理的抗辩理由,因群体性诉讼即为集体诉讼,是指诉讼主体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海度所受委托事项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情况亦不确定,不能将上述案件归入群体性诉讼或行政诉讼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该请求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依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6日看到被告业委会在小区粘贴的公告,即应知道被告业委会与被告海度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的事实;并通过被告业委会公告的财务审计报告,原告应知道被告海度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情况,故原告向法院请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期间应自2012年2月6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荣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主张。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为侵权诉讼,以被上诉人业委会支付到被上诉人海度所的最后款项时间为侵权的最后时间,确定业主的合理知道时间,业主的权益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前期,就被上诉人海度所律师收费问题,上诉人先向昆明市司法局申请协调解决,但司法局无法处理,业主代表之一的周国镒起诉被上诉人业委会,要求支持上诉人的知情权、维护权益。而以业委会名义公示的准确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是业主向司法部门投诉后的公示,公示无法判断收费支付的真实情况,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海度所签订合同的内容。随后,200多名业主共同起诉,盘龙法院组织双方立案前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后法院确定2014年1月16日立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知情权无法保护的情况下就计算除斥期,未免刁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业委会告知业主、并提交有关材料给有争议的业主是被上诉人业委会的法定义务,但长期以来没有如实告知,面对上诉人维权,被上诉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业委会负责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材料,并告知了2013年1月9日的付款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业委会不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提交相关业务的资料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明知权利是如何受侵害。一审判决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业委会支付第二笔款项,开具发票。付款后并没有公示,造成上诉人不知道具体的侵害情况及时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从合理知道自己被被上诉人连续性地侵害权利的时间起,在一年内进行了诉讼。而且,本案件主要是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认为本案件的基础是海度所的行为侵权,业主要求政法委及司法局行政解决被上诉人海度所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且被上诉人海度所开具发票第二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处理本案有误,表见代理指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未以全体业主或者每个业主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业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业委会是根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外与被上诉人海度所签订合同。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过业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行为符合物管条例的规定,才能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业委会的法律地位与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职员的职务行为不一样,被上诉人业委会的行为是法律赋予职权及义务的行为,不是通过全体业主的授权具有的权限。这种职权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业委会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才能决定重大事项。被上诉人业委会的法律地位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村委会的法律地位一致。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部门,明知根据物管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业委会应该通过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被上诉人业委会才有权处理重大事项,被上诉人海度所由于工作的失误导致没有审查被上诉人业委会的行为效力。三、第二份委托收费协议是针对解决物管楼被占用的法律纠纷,属于解决使用权的问题,应该比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委托事项的标的,从而计算出法律所规定律师收取风险代理不得超过的比例。从被上诉人业委会会议记录可以看出,所执行的协议是一份委托合同,非两份委托合同,是按照13%收取的费用,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业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度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2、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利的行为。本院认为:针对案件焦点1,本案系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而从业主之一周国镒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于2012年2月6日即应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2月6日起算两年,而盘龙区人民法院同意对本案纠纷立案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本案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已明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可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显然,处理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事宜,属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本案被上诉人业委会在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即就金庭小区物管用房的产权登记以及使用收益问题与被上诉人海度所签订了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然本案纠纷发生之前,二被上诉人曾就要求昆明市官渡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小区文化活动室的权属登记及赔偿一事签订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海度所通过其专项法律服务活动,实现了昆明市官渡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向金庭小区支付补偿费用1839000元,继而小区业主每户分得补偿款1900元并均已受领。由此推定,业主对《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可见,被上诉人业委会是以全体业主的名义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方式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该委托事项虽未召开业主大会明确授权业委会,业委会超越了其代表权限,但被上诉人海度所基于双方之前曾有过的委托代理行为,有合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业委会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即使上诉人不予追认,就对外的效力而言被上诉人业委会实施的代表行为仍然有效,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业委会超越权限为由主张抗辩。其次,对内的效力,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两次非诉代理的效果来看,不仅小区业主共有物业增加,而且业委会对物业的管理也更规范化,受益人均为金庭小区的全体业主。庭审中,上诉人对此不仅认可而且表示感谢。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代理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均得承受。本案中,上诉人追认利益增加之部分,否认义务承担之部分,即委托代理双务合同中代理费用的给付,既违反了追认系对民事行为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亦违背了民事诚实信用原则。故而,不论本案业已形成的表见代表关系,还是业主对于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概括追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海度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及于金庭小区全体业主。再次,从《委托代理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上诉人海度所追回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物管用房产权,还使无偿占用房屋的案外人昆明某物业服务公司腾还了房屋,并对部分楼层对外出租,全体业主获得租赁孳息。可见被上诉人海度所完成了委托事务,理应获得报酬。二被上诉人在两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最高收费限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当得到全面及时的诚信履行。故被上诉人海度所在签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业委会虽然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即对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上诉人业委会所签合同之目的系维护广大业主权益,从结果来看,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且上诉人事后予以追认,被上诉人业委会超越权限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另,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但从其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要求退赔律师费392757元中属于个人的559元来自于昆明市官渡区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因该小区文化活动室的权属登记支付的补偿款1839000元中尚未分配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针对上述剩余款项的分配,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本案中,昆明市金庭小区并未就上述剩余款项的分配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决议,仍为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上诉人单独诉讼给付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查明二被上诉人亦无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利之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荣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审 判 员 付立红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