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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永留与赵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留,赵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陈永留。委托代理人李燮、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强。原告陈永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户籍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借款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