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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许某接到陈某甲求购三颗朴树(俗称蚊子树)的电话后,在自己并无朴树的情况下一口答应。当天晚上,许某对陈某甲谎称在大足区铁山镇油坊村1组陈某乙苗圃内栽种的朴树系自己所有,让其随便挑选,随后,许某安排工人将陈某乙所有的两颗朴树以及陈某乙苗圃旁黄某某家的一颗朴树盗挖后出售,获利22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朴树价值2985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当日即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覃某某、雷某、陈某甲、梁某某、陈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陈某乙、黄某某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胡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