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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4日14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齐岗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虞某某驾驶豫SN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虞某某、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抒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