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身份证号码×××3617。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C×××××小汽车从中山市坦洲镇行驶至珠海市××××区明珠中路安徽大厦后,在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到粤CDK35**小汽车。经交警现场处理,并对被告人李某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6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资料,查获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户籍资料,送检检材情况,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