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法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2011)298-1申请执行人逯桥章与被执行人孙高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逯桥章,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北法执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逯桥章,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孙高峰,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I,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孙高峰赔偿申请执行人逯桥章医疗费8427.80元、鉴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01534.80元,共计111892.60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孙高峰正在西宁市东川监狱服刑,在其名下无银行帐户存款记录;无商品房、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无土地分配,且申请人逯桥章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未能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高峰正在西宁市东川监狱服刑,在其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 方审判员 敖 敏审判员 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静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