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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聂元同与赵春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同,赵春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聂元同,农民。被告赵春升,农民。原告聂元同与被告赵春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元同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因经营不善,生意亏损,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我14452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52元及利息。被告赵春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聂元同与被告赵春升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因经营不善,双方散伙,后经结算,被告赵春升于2007年5月13日向原告聂元同出具“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肆佰伍拾贰元(14452元),赵春升,2007年5月13号”欠条一份。现被告赵春升对以上欠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升在其与原告聂元同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散伙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聂元同欠款1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聂元同要求被告赵春升偿还欠款14452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被告赵春升支付欠款利息加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聂元同要求被告赵春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聂元同欠款14452元;二、驳回原告聂元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5元,由被告赵春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