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玉玉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张龙玉,女,苗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杨浩,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龙玉玉被告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玉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张龙玉借款35000元,约定正月初五还清。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龙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张龙玉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正月初五(即2015年2月23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浩向原告张龙玉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龙玉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