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学兵与樊争艳、高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兵,樊争艳,高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杨学兵(又名杨发财、杨发才),男,1958年元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争艳,女,1987年3月7日生。被告高东玉,男,1982年11月1日生。原告杨学兵诉被告樊争艳、高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兵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樊争艳、高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二被告在河雍办事处太子工业区经营公司时,向原告借现金10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元。下余欠款97000元。因原告急需用款,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樊争艳、高东玉立即付清欠原告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2014年4月25日该夫妻俩确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是该已归还原告现金12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分七次在该处拿走洗洁精价值1840元,应抵借款。因此现该二人欠原告92360元。同意还款,但现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4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其诉讼请求。2、2015年3月30日钱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杨学兵与杨发才系一人两名。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表示因原告对在其处拿洗洁精之事予以否认,二被告另案起诉。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争艳、高东玉借原告杨学兵107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二被告归还原告12500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争艳、高东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兵借款9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二被告樊争艳、高东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