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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蒋爱明与葛景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明,葛景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蒋爱明。委托代理人:多艳亮,河北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景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培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原告蒋爱明与被告葛景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多艳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景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明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蒋爱明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安大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大街延长线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葛景范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爱明、葛景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脑血肿、腓骨骨折等,在病情稳定后又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经历两次手术治疗。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爱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蒋爱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317.6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32元,车损鉴定费34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79644元,其余由原告蒋爱明与被告葛景范平均分担。被告葛景范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在核实被告葛景范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年检有效,以及原告证据合法有效后,依据交强险条款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焦点是: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蒋爱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蒋爱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蒋爱明与被告葛景范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围绕第一个调查焦点,被告葛景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作出的,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蒋爱明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证据四:原告蒋爱明在阜城县医院病历1份、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2份。证明目的:原告蒋爱明治疗经过及原告的伤情情况。证据五:原告蒋爱明在阜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证据六:原告蒋爱明的医药费票据12张。证明目的: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44317.36元(其中阜城县医院:12717.92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82132.09元、第二次41467.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七:住院费用明细2份。证明目的:医疗费的支出明细。证据八: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蒋爱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九: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目的: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000元。证据十:蒋爱明误工相关证据(含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后误工时间。证据十一:原告蒋爱明护理费用相关证据(含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由其妻石伟伟护理,事发前石伟伟的收入情况和因护理蒋爱明造成的误工时间。证据十二: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2元。证据十三:车损鉴定费票据17张。证明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为340元。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目的:原告因就医、鉴定支出交通费为1500元。证据十五:原告蒋爱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基本情况。证据十六: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护理人石伟伟的关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八有异议,伤残鉴定书中鉴定误工期、护理期采用的北京市评定标准,不具有全国适用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损失;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上没有物价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也没有扣除残值,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没有注明起点和终点,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天数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较高,双方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法院酌定。围绕第二个调查焦点,被告葛景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三、十五、十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为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北京市评定标准做出的误工期护理期的客观评定,被告大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十、十一系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用的证据,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二系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证据十四系连号票据,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提出异议,不予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阜城县城北沿东安大街延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安大街延长线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葛景范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蒋爱明、被告葛景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经历两次手术治疗,总计住院53天。原告在阜城县医院医疗费12717.92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医疗费82132.09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医疗费41467.35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爱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辽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葛铜磊,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葛景范。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蒋爱明与被告葛景范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蒋爱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144317.36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交有误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200元/月×9个月(270天)=28800元。3、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77.8元/天×120天=9336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5300元。6、交通费:原告两次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一次到衡水市进行法医学鉴定,根据原告以上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不区分责任大小,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法医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2000元。10、车损:有阜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核损清单认定为1032元。11、车损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规鉴定票据,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336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车损1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72元。原告其余损失已与被告葛景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蒋爱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代理审判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耿万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