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五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钱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1年4月16日在长子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1月31日生下儿子王某。由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极度自私,婚后常年对原告恶言恶语,经常因为一点不顺心就迁怒于原告,甚至迁怒于儿子。因被告一直从事较危险的职工,原告一直对他的行为忍耐。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只有一味的隐忍。同时,也考虑到孩子,虽然一直有离婚的想法,也曾在2009年7月写过离婚协议,但都被被告撕毁,拒不离婚。考虑到孩子正处于青春期,离婚后会给孩子的心灵带来伤害。直到现在,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改变,而且越发变本加厉。多年来,在原告的父母住院时被告从未照顾、探望、不孝顺老人。对原告长年恶语中伤,说原告搞同性恋。原告与朋友聚会,被告更是冷颜相对。婚姻生活中,洗衣、作饭、打扫卫生的事情,被告从不染指。这几年由于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被告便又以原告没有挣钱为由,多次污辱和中伤原告。2014年12月20日,当原告拿着以被告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取钱以备家用时,他竟然背着原告将原告所持的银行卡作废。原告对被告多年来的忍耐已到极限,没想到原告一再忍耐,竟让他如此对待跟他生活了二十三年的妻子,作出如此伤害双方感情的事。原告未得到家庭的温暖,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关爱,到如今就连经济上的自由、信任都被剥夺。如今,孩子也已长大,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这样冷酷无情的人生活在一起。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搬出原住所,现暂时居住在姐姐家。在分居的这段时间,原告与被告也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并将拟好的离婚协议书交给他,可他拒不签字。由于原告现处于单位放假状态,无收入,全靠父母接济生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房产的归属和财产的分配上,对原告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维护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常年对其不关心、不爱护、恶言恶语、冷酷无情、剥夺其经济支配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感情很好。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其恶言恶语,言过其实。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容易发火,但绝不会对原告恶言相加、恶语中伤。对待原告的父母,被告并非原告所称的冷酷无情、不孝顺。至于2014年12月20日挂失银行卡一事的情况是:原告称要请朋友吃饭,被告没有反对。事后,被告很关心的问原告聚会情况,但原告却很不耐烦,爱理不理。被告一气之下采取了不冷静的作法,将银行卡挂失了。但是,从银行回来后,被告已非常后悔。被告仅仅是为了赌气,从未剥夺原告的经济自由。在这之前,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怎么会对原告不信任。20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真挚的,被告父母对原告也非常关心爱护。希望原告能够慎重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诉讼,共同开启新的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从未破裂,虽然在生活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不如意,但都是家庭琐事,被告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去改正。望法院能够尊重事实、尊重婚姻,给被告一个改过和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淮海工业集团房款收据五支,证明位于长治市城区淮海电厂的集资房系婚后共同财产;3、长治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通知一份、长治市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支,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治市城区西南关小区经济适用房预付款退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照片19张,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无法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1991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3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4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40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