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解与李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解,李永春,杨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杨解,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贺苑宽,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周雄,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春,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龙,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杨保良(被告杨辉龙父亲),男,住洞口县竹市镇顶上村巩桥组。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号。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解与被告李永春、杨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解的委托代理人贺苑宽、侯周雄,被告李永春及委托代理人曾宇胜,被告杨辉龙的委托代理人肖乐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龙的法定代理人杨保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解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永春驾驶湘E**-GXXXX大中型拖拉机在洞口县洞山路苗圃路段掉头时,与沿洞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杨辉龙(搭载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79946.36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113446元。原告杨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治伤的事实;2、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治伤所花医疗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邵阳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5、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治伤交通费开支;7、医药费明细,拟证实原告治伤日常明细费用。被告李永春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核实湘雅医院的票据。被告李永春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永春的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永春的驾驶证,拟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3、鉴定申请书和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用药有314.40元医药费存在疑问,重新鉴定费500元;4、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4346.13元;5、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交警队支付5000元给原告;6、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实支付的医药费票据为原告持有;7、张磊的X线和CT报告,拟证实原告搭乘二人是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8、交警队对杨解、杨辉龙和李永春的问话笔录,拟证实责任划分不当;9、何唯斌证明一份,拟证实责任划分不当;10、肖立主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杨辉龙辩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赔偿项目与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后续治疗费过高,需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当知道搭乘摩托车有危险,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辉龙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张磊的调查记录一份;3、委托代理人对杨辉龙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实杨解要求搭车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医药费收据,正式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从外面购买的辅助器具无正式发票,数额不多,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在复核期间被告李永春不申请复核,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永春只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7、医药费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4号证据,对张磊的医药费,本院不予审查,对其他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5号、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7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永春提交的9号、10号证据,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辉龙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辉龙提交的2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辉龙提交的3号证据,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李永春驾驶湘05-GXX**大中型拖拉机在洞口县洞山路苗圃路段掉头时,与沿洞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杨辉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员杨解、张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杨解受伤后先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8292.60元,门诊费496.13元,购买器具费225元,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67302.76元,交通费2322元,在武冈展辉医院作MR检查,检查费599元,邵阳医专附属医院MRI检查费550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解系(1)右膝关节后纵韧带撕裂伤;(2)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8.4%,经评定,不构成伤残。建议自损伤日起伤休180日,鉴定后继续治疗九千元,伤休治疗期间需医疗性护理依赖一人。被告李永春怀疑原告杨解的用药合理性,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解在洞口县人民医院的用药中有12瓶复方氨基酸,共计314.40元,其用药合理性存在疑问,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永春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永春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辉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永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李永春为原告杨解共支付医疗费9346.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李永春与被告杨辉龙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被告李永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被告杨辉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李永春承担主要责任,杨辉龙承担次要责任,李永春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服,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原告杨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26.06元(已剔除非合理用药),器具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1人),鉴定意见建议伤休治疗期间需医疗性护理依赖一人,其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49天,住院护理费为3143.25元(23414元÷365×49天),交通费2322元,原告杨解请求20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9000元,为原告杨解取内固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一次性处理以减少诉累,合计92764.34元。原告杨解未构成伤残,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3143.25元,交通费2000元。剩余77621.09元由二被告李永春、杨辉龙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永春承担70%,计币54334.76元,扣除已付9346.13元,还应赔偿原告杨解44988.63元,被告杨辉龙承担30%,计币2328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杨解医药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3143.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143.25元;二、由被告李永春赔偿原告杨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4988.63元,被告杨辉龙赔偿原告杨解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3286.33元;三、驳回原告杨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永春承担500元,被告杨辉龙承担200元,原告杨解承担4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永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袁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