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满族,铁路职工,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勇,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5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崔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在婚初尚可,后来因原告工作分配,原告回黑龙江省兰西县任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教师的工作,随后将家搬迁至原告工作所在地并租房居住。被告起初工作之余还回家,近4年来不但不回家,挣的工资钱也不给家里花,对家里的生活和孩子的问题不闻不问,孩子上学及家庭的生活费用靠原告自己微薄的工资难以维系。因上述事情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曾于2013年初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4万元,要求由被告承担2.7万元;被告在婚前购买了梅河口市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处,针对该房产,原、被告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共同偿还贷款至今,而且该房产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调整,现在已经大幅增值,原告应当得到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价款为13万元。被告崔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归我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5.4万元并不存在,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称的债务2.7万元;原告所诉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并非被告婚前所购买,而是被告的父母在2006年7月以被告名头购买的,因为被告是铁路工人,有住房公积金,通过铁路团购,可以按揭贷款,贷款利率低。首付也是被告父母交付的,贷款5万元,期限十年,从2008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自2006年12月8日至今,共偿还了房贷本金27464元,利息10565.06元,本息合计38029.06元,并都是由被告父母偿还的。该房屋所有权人实际是被告父母,被告只有居住权。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出资2万多元装修,婚后只允许我们居住,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产的还贷及增值部分,属无理要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婚生女崔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李某某主张:我要求婚生女由我抚养。孩子现年7周岁,自出生时起到现在一直与我一起生活,而且原告由于工作原因,自2008年8月开始与被告两地分居生活,被告一直没有和自己的女儿在一起生活过,对女儿的生活毫不了解,因此,女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每月工资平均在45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工资额的30%支付抚养费,即1500元。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崔某乙2008年2月8日出生,现年7周岁;3、原告的工资明细1份(2013年5月至今),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明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证明被告平均月工资4500元。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明细均无异议;2、对被告的工资明细无异议,但被告的工资季节性差异较大,每月工资不同。被告崔某甲主张:我主张抚育婚生女崔某乙,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工资较高,经济条件优于原告,且原告无固定住房,被告有固定住所,被告父母也可以辅助照顾孩子,因此,在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方面,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崔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崔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08年调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工作后,女儿崔某乙一直随其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生女崔某乙现年7周岁,作为一个女孩子,由母亲来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对其身体发育及心理成长更为适宜,且崔某乙出生后亦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对其日常生活状态更为熟悉。原告的经济收入虽较被告略低,但其亦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并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因此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方面条件,本院认为婚生女崔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明细单,被告上一年度(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应为504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被告每月工资额的20%为1010元(5049元×20%),原告主张其女儿每月生活费1500元,结合当下的实际生活教育支出,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至今,原、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在婚内支付子女抚育费,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应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婚生女崔某乙满18周岁时止。二、原、被告夫妻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配?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婚前贷款购买了梅河口市天怡小区房产一处,贷款金额5万元,首付款是崔某甲交的。2006年12月我们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偿还房贷。对于还贷金额要求被告按50%返还。现房屋已增值,对于增值部分价值,原告要求分配50%;原、被告二人均没有债权;原告自2008年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工作后,独自一人抚养女儿,还要租房居住,每年租金7000元,故从2010年至今,原告共向母亲白春燕及二姨白春颖借款5.4万元。因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及婚生女支付过生活费及抚育费,原告每月仅1000多元的工资无法维持家庭开销,故需借款生活,因此这5.4万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2.7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梅河口市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以自己名义购买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一处,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每月还款金额520.36元计算,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46832.4元;2、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1份,证明房屋现价值及增值数额;3、借据19张,其中欠白春燕1.4万元,欠白春颖4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27日;4、房屋租赁合同4份,证明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今,原告及女儿租房居住,每年租金7000元。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审批表均无异议,对于每月还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首付款及每月还贷都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只是出于被告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考虑才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父母,并非被告;2、对于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高过房屋实际价值;3、对于原告举证的19张借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个债权人与原告均有直接亲属关系,且均系原告书写,该书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借条内容上没有体现借款用途,不能证明用于生活花销。从证据客观性上看,原告向自己的母亲及二姨借款并不需要每笔都即时打欠条。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从笔迹上看与借款时间不符,明显是最新书写的。故对这19张借据,法院应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从字迹上看都是新书写的。对于租房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对原告的租赁时间不能确定。对于每年租金7000元有异议,因为出租人高国庆是原告的二姨夫,租金可给可不给。被告崔某甲主张: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房屋并非共同财产,也不是由我出资购买,出资人是我的父母,无论是房屋的首付款还是每月偿还贷款,都是我父母支付的,他们才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实际产权人,我只有居住权。原告所述的债务5.7万元根本不存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崔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单1份,证明还款金额;2、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验证单,证明房屋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公积金按揭贷款;3、被告的独立身份声明书,证明被告2006年7月31日购房时是独立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还款查询单并未体现偿还本息的截止时间,但原告已申请法庭到银行调取查询单,还款数额应以法院查询的数额为准;2、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体现了房屋的购买人是被告本人,未体现出被告所主张的房屋产权人是其父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位于梅河口市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由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故对该房屋的增值价值及还贷金额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审批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其父母,首付款及每月偿还贷款均由其父母支付,但其举证的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单、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验证单及被告的独立身份声明书,仅能证明被告婚前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购房,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其父母所购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视为被告个人婚前所购房产。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为76056元,房屋贷款金额5万元,被告崔某甲在婚前交付该房屋首付款26056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接受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房地产价值司法鉴定结果报告,对该份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因此,对于该份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依此鉴定报告,该房屋现市场价值应为193233元,房屋增值117177元(193233元-76056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的个人贷款分户查询单,原、被告均无异议。从该分户查询单上体现出该房屋已偿还贷款本金39926.87元,利息12246.74元,本息合计52173.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该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70.75平方米的楼房应归被告崔某甲所有。对于补偿金额,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本院认为,以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共同还贷及相对应增值部分的50%为宜,其中应给付原告还贷金额26086.81元(52173.61元×50%)。房屋购买时价值76056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926.87元,其还贷部分相应房屋价值比例为52.5%(39926.87元/76056元×100%),故还贷部分所对应增值财产的价值应为101447.33元(193233元×52.5%),被告应向原告给付50723.66元(61517.93元×50%)。原告主张其向母亲白春燕及二姨白春颖共借款5.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2.7万元,并提供借据19张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该5.4万元债务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虽无异议,但认为房东是原告的二姨夫,因此对租金是否发生现实交付提出异议,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租金收讫的证据,房主高国庆未出庭加以证实,而该租赁协议与借款债务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该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列两位债权人均系其近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19张借据均是原告自己所书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凭此19张借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5.4万元外债,故对原告主张的5.4万元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崔某乙,现年7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8月起,原告到黑龙江省兰西县工作,与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生活,婚生女崔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被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5049元。被告崔某甲2006年12月1日用个人名义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梅河口市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70.75平方米的楼房。购买时房屋价值76056元,首付款26056元由被告支付,公积金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婚后原、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39926.87元,利息12246.74元,本息合计52173.61元。该房屋经鉴定现市场价格为193233元,房屋已增值11717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被告给付房屋增值款及共同所偿还贷款共13万元,共同债务5.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7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崔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债务分配问题,本院在前已详细分析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崔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崔某乙满18周岁时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三、各自衣物归已;坐落于梅河口市和平街天怡小区13号楼4单元602室70.75平方米的楼房一座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偿还的房屋贷款26086.81元,给付原告房屋还贷部分房产增值价值的一半即50723.66元,合计768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