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雪茹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茹,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雪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雪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雪茹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以自己及丈夫薛某某在陕西省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为名,故意编造虚假的住院治疗事实,提供虚假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等相关住院资料,先后20次向宣威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报销医疗保险费人民币共计662608.12元,实际报销得医疗保险费人民币共计604207.46元,2014年7月25日申请审核报销的58400.66元报销未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雪茹的家属向宣威市公安局退交所骗取的医保款人民币38万元,2014年11月13日由宣威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雪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雪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8万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雪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24207.46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雪茹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判对其具有的退赔38万元的酌定量刑情节,没有依法正确适用,导致对其量刑过重;2、伪造票据并填写虚构内容与单纯填写虚构内容,在主观恶性上有差异,量刑应有差别,但原判量刑并未体现;3、其是害怕家庭成员重大疾病产生的费用无力负担,才实施了骗取医保资金的行为,与其他动机的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差别,原判量刑时应当考虑。综上所述,原判对其量刑没有做到罪行相适应,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雪茹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资金的事实,有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证人薛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宣威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陕西省蓝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西安市各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陕西省蓝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领款通知,付款凭证,收条,刘雪茹、薛某某的帐户明细,电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雪茹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雪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刘雪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交了部分非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其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判没有合法适用,要求改判。经查,上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考虑。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必须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才能适用。上诉人如实供述,退赃38万元,不属于避免了特别巨大经济损失,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具有的其他酌定情节,依法也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建林-1- 关注公众号“”